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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2),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附件3)。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3.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4)。

  4.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5.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附件5),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6),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一)报送时间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上季度的收入信息。

  (二)报送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三)《规定》施行后的首次报送

  1.《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四)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附件8),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9)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10)。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编辑:梁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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