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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中新网6月10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今年6月是全国“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防范非法金融活动宣传月。为集中展现检察机关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经验成效,揭示非法集资的犯罪手段和风险危害,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防范意识,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该批典型案例共4件,分别是: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

  其中,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一起打着“养老金融”旗号,以提供养老公寓、旅居基地为噱头,主要针对老年人群体进行非法集资的养老诈骗案。检察机关对该案依法介入引导侦查,并加强技术辅助证据审查工作,全面提取、审查电子数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一起通过搭建虚假炒汇平台,谎称可代为在平台“开户”开展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非法集资案件。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查清业务违法性和实际经营模式,并补充起诉遗漏犯罪事实。

  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一起通过搭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以合法网络借贷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件。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深挖涉案财产线索,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是一起谎称进行黄金交易,实际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案件。该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通过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监督立案,筑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防火墙”。

  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非法集资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高质效办好每一个非法集资案件,取得积极成效。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依法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会同相关部门,以高质效履职有效遏制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走深走实。

  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养老诈骗 国际追逃追赃 电子数据 技术辅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标,上海裔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某集团”)副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霍某珊,均为裔某集团股东、副总经理。

  被告人周某桃、徐某、危某香,均为裔某集团销售总监。

  2009年11月至2021年12月间,沈某峰(红通在逃人员)组织招募周某标、李某等人设立裔某集团,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在上海、江苏、安徽、云南等地开设养老旅游基地、酒店、度假别墅等项目,并招揽业务团队通过旅游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养老、旅居类等理财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并获取固定收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沈某峰全面负责公司决策并实际控制公司资金;周某标、李某、霍某珊负责分管公司销售、旅游基地和养老项目;周某桃、徐某、危某香负责带领销售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3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裔某集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4亿余元。其中,2020年3月起,裔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周某标等人明知公司无兑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6亿余元。

  2023年1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周某标等人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九年不等,并处罚金共计560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标、周某桃等4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4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桃撤回上诉,裁定驳回周某标等3人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1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裔某集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应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裔某集团部分产品为依托旅游基地的“旅居预付卡”。经研判,确定该类预付卡可能属于具有存款特征的理财产品,但是否具备承诺还本付息的特征还需要客观证据予以支持,建议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取证。公安机关询问30余名投资人,调取裔某集团运营系统及旅居基地消费账册,核实相关预付卡合同内容及实际使用情况,最终查明所销售的该类预付卡行为具有还本付息特征,应认定为非法募集资金。

  (二)审查逮捕外逃犯罪嫌疑人。2022年3月21日至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周某标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进一步查明裔某集团组织架构、人员任职情况与参与程度,厘清各参与人员的具体非法集资金额,于同年3月28日对周某标等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2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对已出逃境外的沈某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4年9月3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沈某峰发布红色通报。

  (三)审查起诉。2022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以周某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周某桃、李某、霍某珊、徐某、危某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标于2021年8月之后明知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仍继续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集资诈骗106万余元,但未认定周某桃等5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审查部分犯罪嫌疑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时,检察官发现移送起诉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2020年初已知晓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况,故周某桃等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遂经商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利用检察机关技术调查官机制,制发《委托鉴定书》,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电脑及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进行数据恢复和固定,恢复了裔某集团董事会决议、不能如期兑付通知书、销售总监向业务员告知无法兑付的消息记录等大量已被删除的电子数据。结合对恢复电子数据的审查情况,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投资人及业务员的言词证据,查明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是否继续要求业务员发展客户以填补公司资金缺口等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

  综合上述补充侦查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周某标、周某桃等6人在2020年3月已经知晓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兑付资金主要依靠借新还旧来实现的情况,仍继续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及诱导投资人到期继续投资,在后续的非法集资中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认定周某标集资诈骗3.6亿余元,并对周某桃等5人增加认定集资诈骗罪。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标等6人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一)加强技术辅助证据审查工作,注重全面提取、审查电子设备储存的各类电子数据。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及相关应用软件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重要工具,储存了大量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对于证明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等具有重要价值。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设备及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检察机关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1)注重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是否依法全面提取固定并移送;(2)依托技术手段,对提取电子数据尤其是通讯聊天记录、电子账册、资金交易记录等关键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3)在审查其他证据时发现电子数据提取不全面或者存在人为删除等情况的,应当委托检察机关技术部门依法提取固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避免因遗漏重要电子数据影响定罪量刑关键事实的认定。

  (二)审查逮捕外逃犯罪嫌疑人,协同做好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往往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开展跨国缉捕,发布红色通报时需要提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审查作出决定。根据“引渡特定性”原则,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后,原则上不得对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在对外逃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坚持全面、准确审查原则,对犯罪分子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列明,不遗漏所涉全部罪名,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

  案例二: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虚假炒汇平台 跨区域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北京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北京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顾某,致某公司交易部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竹,致某公司管理人员、北京米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穆某竹,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部负责人。

  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间,王某陆续成立达某公司、致某公司等多家投资管理公司,伙同顾某、王某竹、穆某竹等人,搭建虚假炒汇平台MT4,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客户说明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谎称所搭建的MT4平台可以开展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该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开户协议》、《账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公司代为在平台“开户”并“入金”,后续由专人进行账户日常维护以及炒汇交易,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咨询费,合同到期后,返还客户本金及20%至300%不等的收益。王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19.2亿余元,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和个人高消费。案发时未兑付本金3.9亿余元。

  2023年8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某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穆某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一审宣判后,顾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23年11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顾某撤回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起诉。2021年1月11日、1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王某等4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等人辩解其通过代办公司在新西兰注册了一家金融服务公司,租用了7台设在香港的服务器,所搭建MT4交易平台可以进行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机关针对上述辩解提出补充侦查提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又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收集、提取了涉案公司电脑中安装、使用MT4炒汇软件的交易日志等电子数据,调取炒汇软件公司相关人员证言。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王某等人搭建的炒汇平台无法进行真实外汇交易业务,投资人资金也没有汇入真实的国际外汇交易市场,属于假借开展外汇保证金交易之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王某、顾某主观明知所搭建的MT4平台虚假,直接支配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个人挥霍等,用于生产经营仅3000余万元,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竹、穆某竹虽然不明知涉案MT4平台虚假,亦不实际控制或支配集资款流向,但二人积极参与了王某、顾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1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王某、顾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王某竹、穆某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二)补充起诉遗漏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通过分析涉案资金去向,结合部分犯罪嫌疑人供述,发现王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遂要求公安机关查清遗漏犯罪事实。了解到该案在当地尚处于侦查阶段后,及时通过北京市公安机关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通报办案情况、证据要求、追赃挽损等,并就审计标准以及补证方向等事项与两地公安机关共同沟通研究。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经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2022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遗漏犯罪事实补充起诉,认定王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000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一)全面查清实际经营模式,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当前外汇保证金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平台相关犯罪案件多发,但经营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注重穿透审查平台架构和资金去向,多角度挖掘涉案电子数据信息,重点包括是否通过后台修改账户数据、控制行情,是否许诺保本保息非法吸收资金,投资资金是否用于外汇交易以及资金实际去向等。在此基础上,全面查清业务违法性和实际经营模式,根据实质法律关系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依法定罪处罚,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二)严格落实“三统两分”要求,全面查清跨区域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依法追诉犯罪。当前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多发,主案办案地全面查清非法集资人全部犯罪事实,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三统两分”的基本要求。主案办案地检察机关要注重通过讯问被告人、审查资金证据等方式审查在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遗漏犯罪事实。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地区有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移送起诉。注意加强与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通报证据要求、诉讼进展等,实现办案线索互联、证据材料共享。

  案例三: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变相自融 股权转让 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锋,北京聚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信息公司”)股东、北京网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网某投资中心”)股东。

  被告人刘某,聚某信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网某投资中心股东。

  被告人王某,聚某信息公司股东、风控总监,网某投资中心股东。

  张某锋、刘某、王某、计某月(另案处理)系网某投资中心股东,以网某投资中心名义先后出资设立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菜公司”)。2013年至2021年间,张某锋等人通过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公司运营“小某菜金服”网贷平台,以网站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 “金财”“聚有财”等债权类理财产品,并承诺给付6%—12.5%年化收益率的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2.69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05亿余元。

  其中,2018年,张某锋、刘某、王某、计某月4人分别将持有的网某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给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获得股权转让款3000万余元、700万余元、200万余元、300万余元。但之后4人仍实际指导或参与“小某菜金服”网贷平台经营。

  2024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锋、王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起诉。2023年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张某锋、刘某、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时,张某锋等3人辩解称自己已于2018年转让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公司股权,公司后续非法集资行为与其无关。对此,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围绕张某锋等人2018年后是否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方面收集证据。结合补充侦查的证据,在全面审查涉案公司服务器数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后,检察机关认为,2018年,张某锋等3人虽以股权转让为名,形式上退出了公司经营,但3人仍实际继续参与涉案平台非法集资活动,应当对股权转让后的全部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3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有所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2023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锋、刘某、王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二)全面查清涉案财产。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追赃挽损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筛查,全面审查电子数据中相关信息,认真梳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线索,发现张某锋、计某月名下7套涉案房产,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查封。同时,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累计退缴违法所得1290万元。

  【典型意义】

  (一)实质审查涉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呈现团伙性特征,不同涉案人员参与犯罪的时间、阶段、分工不同,应当准确评判不同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依法准确认定主从犯。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已转让涉案公司股权等辩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经营管理相关证据,查清股权转让后被告人是否仍实际组织、领导、管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对于部分被告人以转让股权为幌子,名义上退出但实质仍参与网贷平台经营等活动,且平台延续此前非法集资模式的,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二)全面审查相关证据,深挖涉案财产线索,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注重把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融入证据审查工作中,加强对涉案财产线索的挖掘,坚持“应追尽追”。注重从在案证据中同步审查发现与涉案财产有关的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核查。注重对集资参与人提供涉案财产线索的核实,及时回应集资参与人诉求,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无法查实的,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案例四: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调查核实 行刑衔接 监督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香,青岛金某金行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刘某香之女,金某公司总经理。

  2015年10月至2022年11月,刘某香、李某在经营管理金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推荐会等方式,公开宣传黄金延期交付等项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该项目合同约定购买人自主购买黄金饰品后,可选择数月后实际交付黄金饰品,或选择退还本金并支付月息0.5%至1%的利息,以此方式诱导社会公众选择利息更高的返本付息模式。经审计,金某公司共向1600余人非法集资4亿余元,其中90%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其他用于购买证券保险、房屋车辆等,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亿余元。刘某香在案发后将备份的财务数据全部销毁。

  2022年11月,刘某香、李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为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收益,将集资款500万元转至深圳市某公司,其中100万元购买黄金原料交付他人,400万元转账多个账户进行保管。

  2024年9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刘某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5年3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监督立案。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高某旋涉嫌诈骗案时,发现高某旋系金某公司业务总监,其模仿金某公司业务模式,与20余名客户签订《实物黄金买卖延期交收合同》,骗取600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据此认为金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发现,因集资参与人未报案,金融监管部门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也未立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高某旋诈骗案过程中,调取金某公司客户投资合同等书证,涉及金额215万元;二是经讯问高某旋,证实金某公司通过媒体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承诺定期返还本金和年化收益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依法查询刘某香个人账户信息,明确其大部分转款数额出现有规律重复,具有明显的返本付息特点。

  综合调查核实情况,检察机关认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金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于2021年10月30日向其发函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年12月9日,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1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又相继对关联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冻结涉案财产3000余万元,房产3套。

  (二)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刘某香销毁了公司大量财务数据,导致非法集资具体参与人数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仅能依靠集资参与人报案提供的材料。同时,还存在大量集资参与人未报案或报案集资参与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等问题,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会商,建议综合涉案账户情况以及账户转款数额、时间等规律性重复特征等情况,认定集资参与人;同时分析公司涉案账户转款情况,对集资参与人提供材料不全,但具有明显返本付息规律特点的转款,计入犯罪数额。经过上述工作,证实的返本付息规模从最初集资参与人报案的2亿余元提高至17亿余元,进一步印证了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

  (三)审查起诉。202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以刘某香、李某涉嫌集资诈骗、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2月7日移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审查集资模式认定刘某香、李某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同时结合资金流向,发现正常的黄金饰品交易仅占集资款的4%,90%以上集资款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再加上刘某香毁灭相关财务数据等行为,认定刘某香、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对于发现的涉案财产线索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为后续追赃挽损奠定基础。202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香、李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一)加强金融领域行刑衔接,依法移送办案中发现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加强金融领域行刑衔接,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嫌疑人尚有其他涉嫌犯罪线索的,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对于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建议移送,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立案,共同筑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防火墙”。

  (二)在财务资料灭失的情况下,加强对在案资金证据的关联审查,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销毁数据和财务资料对证明犯罪数额和追赃挽损造成一定阻碍。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根据在案证据,引导公安机关查明收取资金的账户及相关交易记录,分析非法集资资金进出特别是具有还本付息等规律特征,同步推动审计报告对相关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列出符合上述规律特征的交易记录和交易数额,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编辑: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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